申請人
1.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
2.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之申請人時。
3. 受委託人:具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
應備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1. 終止收養書約、法院裁定(判決)書及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法院調解筆錄或法院和解筆錄。
2. 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簽名(或印章)及收養人、被收養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已領證者,另附最近2年所攝正面符合規定之半身彩色照片1張或數位相片辦理換證)。(相片規格) (數位相片)
3.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提憑法院許可終止收養裁定(判決)書及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
4. 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可委託辦理,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當事人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如以外文作成應繳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申請期限
自法院裁判(判決)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
注意事項
1. 養子女為未成年者,終止收養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2. 養子女未滿7歲者,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之。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如無法定代理人,宜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俟法院指定監護人後再受理終止收養登記。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3.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4. 終止收養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所應逕為登記。
5. 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得申請改名。
受理戶政事務所
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