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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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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3.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5684號/內政部108.2.27台內戶字第1071204818號 國人持外國護照出境2年以上,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辦理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次按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者,由本部戶政司向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另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說明三】、查國人持我國護照(以下簡稱國照)入境,於入出境管理上以國人身分管理;若持外國護照(以下簡稱外照)入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3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則以外國人身分管理。至戶籍管理上,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後,欲辦理遷入登記,須持國照入境。此係因辦理遷入登記係以國人身分恢復原有戶籍,自須以國人身分連結;至遷出登記,戶籍法第16條僅規定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並未明定,應持國照出境始得辦理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戶籍法規範國人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目的,係為落實戶籍管理及正確戶籍資料。國人持外照出境確有出境之事實行為,若未辦理遷出登記,在戶籍登記上係屬現住人口,將造成戶籍管理之漏洞,且有違戶籍制度人籍合一之意旨,恐使戶籍登記作為各級政府機關施政基礎參考及國民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依據之目的失去相當作用。且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未辦理遷出登記,戶籍登記上仍屬現住人口,但在國內無居住事實,惟仍可於國內行使選舉權,影響選舉公平性;另尚得享有各項租稅優惠及社會福利,恐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說明五】、綜上,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應由適格申請人(本人或戶長)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自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另若戶政事務所查有當事人持外照出境2年以上之事實(可透過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或經相關機關查證),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規定,得辦理逕為遷出登記。【說明六】、本部84年12月12日台(84)內戶字第8405294號函、100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153224號函、103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30186708號函、103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1200746號函及106年1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60400022號函釋規定,與本函釋不符,停止適用。 pdf
2.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609號/內政部105.12.09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 有關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後,嗣後可否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撤銷該出境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出境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係為正確戶籍登記,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例外不適用出境遷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惟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說明三】、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業已規範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外交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是類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五】、依上揭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及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併予補充。
3.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5中市民戶字第1050019163號/內政部105.06.14台內戶字第1051251948號 有關本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之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因現行通報作業之範圍未及於出國未滿2年,由戶長或本人委託他人辦理遷出登記後再入境者,爰移民署各服務站受理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且戶籍已辦理遷出登記之案件,將於許可發證後,另函文通知申請人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三】、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84條規定處分確定後,亦同:……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次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1項)。」為正確戶籍資料,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移民署通知函文後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
4.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01中市民戶字第1040011597號/內政部104.03.27台內戶字第10404073313號 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第3項)。」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83條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自104年1月23日起,戶內之出境人口應隨同全戶遷徙登記,俟其出境滿2年,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三】、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略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有關104年1月22日以前戶內之出境未滿2年人口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仍應適用現行戶籍法第16條及第42條規定,俟其出境滿2年,再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說明四】、有關單獨生活戶之出境人口,因全戶僅戶長1人,且戶長於國內無入境及遷徙事實,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仍為現戶人口,於國內有居住遷徙事實,僅戶內人口出境之情形不同,無法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不宜辦理國內遷徙登記。如辦理遷徙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徙作業,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再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
5.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3.02中市民戶字第1040007292號/內政部104.02.25台內戶字第1040405227號 有關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隨同全戶遷徙,得比照矯正機關收容人,先行辦理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住址欄未改註」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規定略以,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2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同法第58條規定略以,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同法第60條規定略以,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依貴府上揭來函略以,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或出境未滿2年者,因遷徙登記申請人取得渠等國民身分證困難,無法同時換領國民身分證,爰渠等隨同全戶遷徙時,先行辦理遷徙登記並於當事人所內記事登錄「國民身分證未換發」等文字,再俟機換發渠等之國民身分證。
6.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2.09中市民戶字第1040005271號/內政部104.02.05台內戶字第1041250266號/內政部移民署104.01.23移署境桃國妢字第1040014519號 本部移民署研議取消護照上查驗章戳核蓋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實務上國人入境得憑辦遷入登記之入國證明文件有「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證明書及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境證副本」及「中華民國護照」等4類,皆蓋有入境查驗章戳,俾戶政事務所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入境查詢作業系統正確無誤後憑辦遷入登記。【說明三】、至民眾使用自動查驗通關系統入境申辦遷入登記者,仍應提憑中華民國護照辦理,該護照內頁雖無核蓋入境查驗章戳,惟蓋有「自動查驗通關免蓋章」戳記,戶政事務所得依當事人護照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入境查詢作業系統或傳真移民署查證當事人入境紀錄後本於職權審認辦理。【說明四】、按現行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以下簡稱出入境通報作業),國人於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本部戶政司向移民署取得出入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2年或再入境後10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或國人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由該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6條通知當事人辦理遷出登記,或依戶籍法第17條規定通知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說明五】、旨案涉及戶籍遷入登記、出入境通報作業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入境查詢作業系統之正確、穩定性,又現行當事人護照上之人工查驗章戳與出入境通報不一致時,尚可依民眾提具護照等證明文件更正出入境通報,如取消護照上查驗章戳核蓋作業,究應提憑何種文件辦理遷入登記?對實務作業是否造成困擾,如遇當事人出入境通報錯漏時,有無解決方式?請就實務經驗提供相關意見及配套措施,於104年2月17日前函復本部(意見表如附件,請以電子檔案傳送moi1391@moi.gov.tw),俾憑研議。
7. 出入境 102.05.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5531號/102.05.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82849號 有關建議已遷出登記,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或非法入境,即移送矯正機關收容者之後續戶籍處理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有關戶政資訊系統建置除戶資料登錄特殊註記功能,內政部預定於102年6月版本更新僅比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比對符合後,即下傳戶政事務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業於「RLSC1471新增遷出人口特殊註記資料」提供戶政事務所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特殊註記作為控管。【說明三】、另建議當事人如非法入境或持外國護照入境隨即移送矯正機關者,矯正機關應查明渠等國人身分後,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補登入境紀錄或為收容人辦理身分轉換後,俾後續戶政事務所通知渠辦理遷入(矯正機關)登記,業納入修正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研議。
8. 出入境 101.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6298號/101.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44404號 有關戶內出境人口隨同全戶遷徙時,原戶長得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略以:「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復按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略以:「出境人口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不論單身或戶內人口,均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內政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函略以:「…有關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二、嗣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遷徙登記時,應向申請人查明當事人是否為出境人口,如係出境人口,基於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得不予受理。」【說明三】、有關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考量其已出境之事實,爰應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遷出登記或逕為遷出登記;又戶長在遷入地辦理全戶遷徙登記時,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人口已出境,得以行政協助方式,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戶內出境人口出境日期,先行列印遷出申請書依式填載,請原戶長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傳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據以辦理戶內出境人口遷出登記,俟遷出登記完竣後,再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續辦該戶之遷入登記,以落實遷徙登記,提高為民服務品質。
9.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93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6621號 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建置「外來人口網路申請統一證號」服務專區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服務專區可提供查證入境滿5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是否已配賦統一證號,如尚未取得統一證號,亦可即時透過該服務專區,協助當事人申請配賦統一證號,最後再將已取得或新取得之統一證號登載於相關戶籍資料內。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理相關登記案件時,查證或協助當事人。
10. 出入境 098/04/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25107號098/04/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9414號 有關內政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本府於98年4月10日以府民戶字第0980110207號函諒達)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資料作業內容誤繕乙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一】、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二】、本部98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函說明四:「…(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係屬誤繕,爰更正為「…(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說明二】、。」另按本部97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0970049136號函(計達)略以:。」
11. 出入境 2009/04/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10207號2009/04/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64965號2009/03/26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宜字第0980046266號 有關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資料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依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應於接獲入
出國管理機關之當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時,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登記;未依限辦理遷出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於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後,得依本法第42條規定逕行為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三】、次按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者,由內政部戶政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取得入出境資料,於當事人出境滿2年或再入境後10日內,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或國人出境滿2年再入境人口通報發送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說明四】、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為避免當事人入出境資料通報作業時間落差,戶政事務所於收到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或出境滿2年再入境通報資料,請應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外旅客出境紀錄查詢平台複查確認當事人入出境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事人已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入境者,毋庸再行通知及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二)當事人未入境者,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通知應為申請之人限期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三)戶政事務所通知後,應為申請之人未依限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再次查明當事人確實未入境,則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逕為遷出(國外)登記。(四)日後當事人如有需要,得向戶政事務所補註歷次出入境記事,並通知應為申請之人。【說明五】、為求周延,本部刻研議修正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相關軟體。
12. 出入境 2008/4/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86502號2008/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52942號 有關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其遷徙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次按本部89年8月25日台〈89〉內戶字第8908688號函規定:「出境逾2年入境,陳情勿依出境通報辦理遷出國外登記一案,當事人既已入境,可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遷出登記。」爰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並落實簡政便民,國人出境2年以上,於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出登記前再入境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免辦理遷出登記,戶政事務所亦無須補註其出境記事。
13. 出入境 2007/5/2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36902號2007/5/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7574號 有關林口鄉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議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含單身戶、全戶或戶長本人)已隨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改進意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0年12月14日台(90)內戶字第9070523號令規定略以:「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發布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三】上開90年12月14日令係考量原規定准許出境人口隨同全戶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故是類案件數量頗多,若溯及於90年8月31日以前辦理之遷徙登記案件亦應辦理撤銷遷徙登記,影響層面勢必廣泛,爰規定90年8月31日以前戶內出境人口已隨同全戶辦理遷徙登記者,可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上開戶內出境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之戶長及戶內人口。【說明四】至單獨生活戶,因其並無隨同全戶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單獨生活戶出境後之遷徙登記,仍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戶字第9069766號令規定,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後,通報原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原遷出登記,同時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4. 出入境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8355號2006/3/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 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42條後段規定,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另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出境遷出登記,應依戶籍法等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三】駐外人員因公派赴國外,不同於一般移居或出境之國民,其國內應享之權益不宜因而受到影響,且駐外人員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駐外使領館亦為國土的延伸,本部同意優予考量排除適用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出境2年以上得不為遷出之登記,並業研擬修正戶籍法第20條,送請行政院審議中。【說明四】另依_貴部95年1月10日外人三字第09540000370號函略以:「經本部函詢各派有駐外人員機關意見,除國安局表示因任務特性,擬不提供駐外人員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外,其餘機關均同意造具有意願保留戶籍名冊,統由本部會送貴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說明五】爰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請_貴部調查其是否戶籍不願遷出,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_貴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入出境管理局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格式由_貴部自訂),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交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
15. 出入境 2005/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97839號2005/4/12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565號 有關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報表代號RLRP7420通知書內容,詳如內政部原函及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民眾因證件不全往返奔波造成誤解,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報表代號RLRP7420通知書內容,增列註;(一)遷入單獨立戶者,應另攜帶房屋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二)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應由戶長或父母雙方共同為之,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如由父母之一方申請者,另一方應出具委託書及同意書。(三)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附委託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
16. 出入境 2005/4/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98773號2005/4/1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4號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3條及第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入出境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1條、第3條及第6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4年4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40126367號令修正發布。
17. 出入境 2005/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6666號2005/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704號 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留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予以延期,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疑義一案。 內政部【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7日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函規定旨揭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其辦理遷出登記,提憑當事人貼有簽證及蓋有入境章戳之外國護照,僅係證明當事人係為申請外國護照延長停留之參考,非申請出境遷出登記之必要證明文件。【說明三】上開出境遷出登記,仍應查明當事人持我國護照之出境日期,依戶籍法等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出境遷出記事登載:「民國x年x月x日出境民國x年x月x日遷出登記。」(記事例132004)。
18. 出入境 2005/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61157號2005/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0524號2005/2/15警政署警署外字第0940017604號 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留應先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始得予以延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兼具我國國籍在臺有戶籍國人,持用外國護照入國者,申請延長停(居)留時之處理方式,依本部戶政司89年4月7日89戶司發字第8900551號書函(副本計達)釋,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由戶政事務所逕行辦理者,應俟當事人出境滿2年後,始得為之。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戶政事務所得應申請人之申請辦理遷出登記。【說明三】惟依警政署前開函反映,警察機關要求當事人辦理遷出登記並引為延長停留之准駁依據,而仍有部分戶政事務所以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而不准其辦理遷徙登記,徒增警察機關審核之困擾及引發與民眾之衝突。【說明四】本案仍請依本部戶政司上開書函規定辦理,至上揭當事人出境未滿2年者,其辦理遷出登記,應提憑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貼有簽證及蓋有入境章戳之外國護照。
19. 出入境 2004/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15074號2004/11/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4938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研提「出境滿二年再入境人口通報」改進意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以93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1746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實務經驗研提意見,部分縣(市)建議維持現狀,其理由如下:(一)出境滿2年再入境,經接獲境管局通報後,戶政事務所催告而未辦理遷入登記者,多屬短期入境隨即再出境人口,戶政事務所再接獲其入境通報時,已又過2年後,無法究其實情。(二)若僅以寄發之通知書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或房屋所有權人至戶政事務所述明無此人等原因,日後再接獲此人入境通報即不寄發通知書,將使民眾以未接獲再入境通知書為由,責難戶政事務所產生誤解及責任歸屬問題無法釐清。【說明三】依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戶政事務所接到再入境通報,應於5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再入境通報相符者,通知申請人依規定辦理遷入登記。(二)當事人戶籍已他遷者,應循線函轉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處理...」另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戶政事務所於接到再入境通報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戶籍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房屋所有權人可依戶籍法第47條第4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申請將該再入境而無法催告者之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說明四】有關建議新增「入境」特殊註記,尚無實質必要,且該類人口縱使逾30日未申辦遷入登記,並非「查尋人口查尋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所稱之查尋人口情形之一,無法直接以查尋人口列管,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20. 出入境 2004/9/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34530號2004/9/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0012號 函轉外交部關於受理雙重國籍人士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返台設籍定居相關注意事項。 【外交部函】【說明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2條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除合於該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在國外出生,未滿12歲,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母原在臺灣地區均設有戶籍〈僅父或母在台設有戶籍者排除適用)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時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或同條第2項「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之規定者外,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即使在國內申獲我國護照,仍將無法據該國照直接在台辦理定居設籍,必須持憑原持入國之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再持國照返台後始能辦理,合先敘明。 【說明二】鑒於邇來發生多起有戶籍國民之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因未諳申請定居之相關法令、辦理機關及申請程序,致逾期停居留或違反法令規定,而分別透過民意代表向監察院陳請,再由相關行政機關會商解決之案例,造成當事人及政府之困擾,為避免類似情形一再發生,主政機關內政部爰召集業務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做成決議,請本部函知各駐外館處,日後受理簽證案件時,請注意申請人之父或母是否在台設有戶籍,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建議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俾方便在台設籍定居。 【說明三】請將以上規定公告周知,並透過我各類旅外僑團多作宣導,櫃臺人員遇有該類案件,亦應儘量主動提醒之。
21. 出入境 2004/8/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11944號2004/8/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457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定居證件正本依法直接發給申請人,另通知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一案。 【說明二】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者,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30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前項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件,於30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境管局通知該戶政事務所。‧‧。」 【說明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預計於本(93)年底建置完成入出境管理電子閘門,屆時可提供戶政事務所查詢入出境資料機制,戶政事務所可由該閘門查得核准定居資料。該電子閘門建置完成前,仍依現行規定,由該局通知戶政事務所。
22. 出入境 2004/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1903號2004/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3950號 檢送內政部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前(93年4月9日之前)及發布後(93年4月10日之後),針對「華僑」身分戶籍登記之相關事宜規定令影本一份。 【內政部令】【說明一】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前〈93年4月9日之前〉,僑居國外僑民如業經戶政事務所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渠等為「華僑」者,均得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 【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生效後(93年4月10日之後),僑居國外僑民如經戶政事務所依本部86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8674909號函規定,於其在臺配偶等親屬之戶籍登記記事欄登記渠等為「華僑」者,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並通知當事人補提上揭細則第11條規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始得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並將該戶籍登記記事欄「x國華僑」更正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如當事人無法補提上揭證明文件者,尚無法據以認定渠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華僑,該戶籍登記記事欄「x國華僑」應予更正為「x國人」。 【說明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規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係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該證明書並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為配合上揭規定之修正,並確認無戶籍國民及其與我國國民間之身分關係,以健全戶籍登記制度,對於渠等之身分登記事宜,重新規定如下: (1)僑居國外且有配偶等親屬在臺設有戶籍者,須具有下列各項證明文件之一,始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並可由上揭親屬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其戶籍登記資料依「戶籍登記記事例」相關規定登記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 1、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2、中華民國護照。 3、當事人係69年2月9日以前出生者,持有其父(如其父無國籍或無可考,其母為我國國民者,可為其母〉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第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及其出生或親子關係等相關證明。〈該出生或親子關係等證明倘於國外製作者,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事宜〉 4、當事人係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持有其父(或母〉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2項第1款至第7款(第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及其出生或親子關係等相關證明。〈該出生或親子關係等證明倘於國外製作者,須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等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事宜〉 5、當事人之父〈如係父無可考,其母為我國國民者,可為其母〉或同父〈如係父無可考,其母為我國國民者,可為同母〉之兄弟姐妹已依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 6、其他符合國籍法相關規定,經本部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2)前項之無戶籍國民得持憑經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註記其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之戶籍登記資料,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臺居留或定居等事宜。 (3)至僑居國外但無配偶等親屬在臺設有戶籍者,如可提憑上揭(1)所列證明文件或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者,亦得據以認定渠等屬我國國民。 【說明四】戶籍登記記事例代碼121008、121009、123007、123008、124007、125006、125007、172011等相關記事例配合將「x國華僑」修正為「僑居x國無戶籍國民」。 【說明五】本部86年4月9日台(86)內戶字8674909號函、86年4月29日台(86)內戶字第8602540號函及92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8號函等相關規定均停止適用。
23. 出入境 2004/6/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3298號2004/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3864號2004/5/21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境行源字第09310163980號 有關有戶籍國民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請確實依戶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說明二】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自88年10月30日發布施行,「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自89年7月17日起已停止適用,內政部82年5月12日台(82)內戶字第8275205號函亦停止適用,有關有戶籍國民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應依現行戶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未經查驗入國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規定處分確定後,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國手續:1、入國申請書。2、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3、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同條第2項規定,第1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加註恢復在臺灣地區戶籍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由移民署函送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另依同施行細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內政部設立移民署前,有關國民入出國管理及其他綜合業務,由本局辦理。 【說明三】按貴轄○○○先生雖立書切結其於92年12月26日自金門入境,惟查本局電腦資料並無是項入境紀錄,且其亦無法提出當日入境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該次入境應未經查驗,依前揭相關規定,其應先依法接受處罰,並向本局補辦入國手續後,始得為戶籍遷入登記。有關貴所辦理本案程序,於法似有未合,建請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規定辦理為宜。 【說明四】另按內政部82年5月12日臺內戶字第8275205號函其法位階僅屬行政規則,依法律優位原則,其規範內容自不得牴觸係屬上位階法規命令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故前揭號函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不合者,係屬無效,而應優先適用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特此敘明。 【說明五】副本轉陳內政部戶政司:建請函知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有戶籍國民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時,應確實依「戶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以維現代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
24. 出入境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6907號2004/4/27入出境管理局境行齡字第09310047870號 有關建議對於護照逾期、非法入境、滯留大陸地區逾四年以上之有戶籍國民,在入出境證件加註「需再至入出境管理局換發入國許可證副本後,始可辦理戶籍遷入」或檢附相關流程‧‧。 【說明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原名稱: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自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及施行,業已刪除有戶籍國民進入大陸地區所持護照逾期、毀損或遺失者,得由在臺親友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證之規定,有關來函所述國人于金印先生申請之入出境許可證不再核發,業無檢討加註說明文字或提供流程表之需求。 【說明三】相關有疑義之個案,請與入出境管理局電話聯絡處理。
25. 出入境 2004/5/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9453號2004/3/1內政部台內警0930079809號 修正「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 修正「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檢附「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影本乙份。
26. 出入境 2004/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6599號2004/4/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883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在台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於出境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入境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同時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均係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於出境前未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於辦理遷入登記同時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說明三】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未在原戶籍所在地辦理遷入登記者,應持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戶役政電腦化連線後,可線上查得電腦化後之遷出資料,另基於簡政便民服務,戶役政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得由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由遷入地(現住地)戶政事務所循線追查其原戶籍所在地遷出登記之戶籍謄本憑辦遷入登記,以銜接戶籍資料。
27. 出入境 2004/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4743號2004/4/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857號 有關○○○持憑蓋有入境章戳(金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辦理恢復戶籍疑義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復內政部戶政司(略以):「為避免造成各戶政事務所承辦相關案件時之混淆,並防止以香港澳門居民身分入境,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誤辦戶籍遷入,衍生後續處理之爭議,有關類此之戶籍遷入登記案件,仍應請申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持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始得辦理為宜。至本案之○○○確於92年12日10日以國人身分入境,爰同意其該次辦理遷入登記,又相關個案仍請各戶政事務所先與本局聯繫確認後,再行處理」。爾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辦理恢復戶籍遷入者,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8. 出入境 2004/3/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72536號2004/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562號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事項。 【說明二】依92年10月29日總統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之1(93年3月1日施行)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又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茲有臺灣地區人民黃○○,於民國49年0月0日申報戶籍,92年0月0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後,於92年0月0日持大陸身分證,以大陸人民身分申請來臺探女兒。依陸委會前開函釋,臺灣地區人民如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者,應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說明三】至目前國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經陸委會前開函釋略以:「修正前兩岸條例雖未明文採行『單一戶籍』原則,惟兩岸條例第2條即已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標準,亦即並非允許雙重戶籍身分情事之存在,依兩岸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如有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形成雙重戶籍情事時,仍請戶政機關即依戶籍登記等相關法規,就當事人戶籍為適當之處置。」【說明四】戶政事務所接獲境管局通報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應通知當事人,自93年3月1日本條例第9條之1施行起6個月內,可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內註記「X年X月X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X年X月X日申登。」至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自93年9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相關機關通報時,應依戶籍法第26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29. 出入境 2004/3/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6586號2004/3/9內政部台內戶第0930066130號 轉送「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 【內政部令】修正「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 一、本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二、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起迄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下簡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所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不包括在臺灣地區原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入境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親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2〉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境管局申請;其在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境管局申請。 (3)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境管局辦理。 (4)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四、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1)權責機構驗證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2)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五、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1)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2)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者。(2)現(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者。(3)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者。 六、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由境管局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30. 出入境 2004/3/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8274號2004/3/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166號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一份。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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