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
1. 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2. 受委託人。
應備證明文件(須繳驗正本)
1. 父母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離婚協議書中載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者亦可)。
2. 法院裁判: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3.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4.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之戶口名簿。
5. 受委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及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當事人出具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如以外文作成應繳附中文譯本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注意事項
1.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 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55 條規定情事者。
(2) 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
(3)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之1條情事者。
(4)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69之1條情事者。
(5)其他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或母一方行使或負擔情事者。
2.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依其父母協議定之,未為協議則依民法1055條規定辦理。生父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辦理本項登記時,應認其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
受理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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