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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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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1. 國籍歸化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41號2005/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730號2005/5/31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4315920號 有關已喪失越南國籍之原越南人民應如何辦理出生日期補登乙案。 【說明二】依外交部上開略以,對已喪失越南國籍且刻正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原越南人民,得適用越南司法廳有關補註越籍人士出生日期之規定(詳請參閱內政部94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函附駐越南代表處94年3月1日越南字第038號函),檢附原始出生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人證及物證,並出具授權書(須經國內公證人認證並經外交部及我駐越南代表處、辦事處複驗)委由在越南之親友代為辦理,經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日期後,再行辦理由請歸化事宜。
92. 國籍歸化 2005/5/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21444號2005/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7297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持憑業經補註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及載明出生年月日之報生紙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女士之出生月日既經越南政府於其護照及報生紙等相關證明文件補註或載明為○○○○年○月○日在案,其外僑居留證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自宜予更正為一致,俾利辨識人別。【說明三】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所定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是以,本案○○○女士所持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翻譯為中文之報生紙,應由外交部辦理驗證事宜。
93. 國籍歸化 2005/4/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03393號2005/4/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5821號 有關○○○先生之大陸地區配偶○○○女士申請變更身分為南非共和國國民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4月7日外條二字第09404195450號函說明二查復:「二、本案經駐南非代表處本年4月1日第ZAF523號電查報略以:關於○○○女士是否在南非居留5年事,經洽斐高等法院書記官(Judge's_Associate)M告稱,(一)依據1995年南非公民權法案(South_African_Citizenship_Act,1995)有關歸化之規定,申請歸化之外國當事人必須先取得南非永久居留權(permanent_residence),然後在南非住滿5年,其中最後1年須連續在南非居住,方可獲准歸化為公民。換言之,由於申獲永久居留權須費時3年,故當事人整個歸化過程前後須歷時8年。(二)至於所稱居住5年,前4年並未規定須連續居住,惟倘當事人有事須離境3個月,則最後在審核發給公民權證書時,將要求當事人在南非再多居住3個月,亦即需在南非居住5年3個月。(三)南非政府不核發該國國民居住於該國之年限證明等語。」【說明三】本案既經查明南非政府不核發該國國民居住於該國之年限證明,且獲准歸化南非共和國國民,依該國公民權法規定,亦須居住至少8年以上,故○○○女士辦理身分變更事宜,得免提出南非政府核發之居住年限證明,至其取得南非共和國國籍之日期,則以案附之南非共和國公民權證書核發日期(1999年5月31日)為準。
94. 國籍歸化 2005/3/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72805號2005/3/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44541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因檢附之出生證明書無法確認出生日期疑義乙案。 【說明二】依我國駐越南代表處94年3月1日越南字第038號函附件略以:「...目前,對於確認上述人士的出生日期,越南法律尚未有相關規定,但為保證當事人的權益,越南司法部已經發函指導各地司法廳進行補充註明當事人之出生月、日。...」,爰請轉知○○○女士依上開規定向越南政府辦理補註出生月日後,再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事宜。
95. 國籍歸化 2005/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2140號2005/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及台灣地區人民取得外國國籍之身分認定及身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准予其身分變更為外國人,嗣後並得准以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說明三】大陸地區人民與我國人結婚或具有其他相關身分關係(如認領、收養等),且於國內辦妥戶籍登記時,如該大陸地區人民嗣後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之情形者,得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提憑外國政府核發之居住年限證明(須附中文譯本)等相關證明文件,並參照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辦理認、驗證,及蓋有入國查驗章戳之外國護照正本(供戶政事務所影存基本資料頁後歸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原註記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變更登記為「外國人」身分。有關上揭身分變更登記之原則如下:(一)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滿4年後,始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取得外國國籍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我國人之大陸地區配偶所持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4.6.1(滿4年),而其係於2005.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4年6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二)大陸地區配偶旅居國外未滿4年,即取得外國國籍者,以居住滿4年之日期作為身分變更日期。例如:同案之居住年限證明記載其居住國外之日期為2000.1.1-2005.12.31(滿5年),而其係於2002.6.1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則其戶籍登記記事例應記載為「配偶000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民國93年1月1日身分變更為X國人民國X年X月X日申登。」。【說明四】各有關機關(單位)請參照前項戶籍資料之身分變更日期,妥適處理是類人士申請外僑永久居證或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年限事宜。【說明五】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於辦妥上揭身分變更登記後,應通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照。【說明六】香港、澳門居民如已取得外國國籍,並持有該外國護照者,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或持有澳門護照(或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之葡萄牙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其身分即非屬香港、澳門居民,而係為外國人。【說明七】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身分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復有旅居國外4年以上且取得外國國籍時,如經查未向本部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自應仍具有我國國籍。
96. 國籍歸化 2005/1/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16554號2005/1/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5027號 有關澎湖縣政府建議刪除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檢附收入或存款等財力證明之規定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按世界多數國家,如德國、日本、韓國、新加坡、澳大利亞、巴西等,對於外籍配偶申請歸化該國國籍時,均有經濟條件限制,使國家對賦予國籍者,無須負擔經濟救濟之義務,增加財政負荷,爰於國籍法明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其本人或其我國籍配偶應提憑財力證明等相關文件,先予敘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或「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等情形。有關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是否逾新臺幣380,160元之審認,貴府如認申請人所附資料與事實不符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後,依規定函由本部研處。(三)本案從事漁業之外籍配偶或其我國籍配偶,如無法提出存款證明者,得檢附以下相關收入證明之一,申請歸化事宜:1.區漁會出具之最近1年收入逾新臺幣380,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2.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最近1年收入逾新臺幣380,160元之相關所得證明文件。
97. 國籍歸化 2004/12/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7388號2004/1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110046號 有關○○○先生之印尼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其在臺居留期間起算日之計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依本部警政署93年12月6日警署外字第0930181106號函略以,案內○○○女士於91年8月19日與我國人○○○先生離婚,依規定仍可繼續居留至居留期限屆滿止,是以渠於91年8月20日至92年8月3日期間,若其外僑居留證尚在有效期限內,即屬合法居留期間;另渠離婚後應依規定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其外僑居留證仍屬有效,並無須重新申請外僑居留證,先予敘明。(二)本案依案附○○○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影本資料,渠於國內居留期間均未中斷,且渠再婚之配偶仍係原配偶○○○先生,故有關其居留期間之計算,請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
98. 國籍歸化 2004/10/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72604號 貴所陳報居民○○○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查案附○○○女士申請取得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未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文件之影本,爾後申請取得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件,均需逕向該局查證。另○女士原結婚登記時中文姓名為「○氏○○」,惟申請取得我國國籍申請書記載「○○○」,其申報姓名中之「氏」字疑義,請依本府93年10月13日府民戶字第09300264967號函轉內政部93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1100號函辦理,若當事人執意保留「氏」字,亦請其檢附聲明書。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補正後,再陳報本府層轉核處。
99. 國籍歸化 2004/9/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41581號2004/9/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0577號 有關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居留事由相關事宜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外交部為配合上揭規定之增訂,業以93年5月10日部授領二字第09369018000號函修正居留簽證之註記事宜,先予敘明。 【說明二】上揭外籍人士按外交部核發外國人來華居留簽證之身分類型,係指:〈1〉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受僱(藍領聘僱之外籍勞工)」者。 (2)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含持外國護照之僑生及港、澳生)」、「研習」、「實習或代訓」者。 (3)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在臺無戶籍國民之外籍子女」、「港澳居民之外籍配偶」、「港澳居民之未成年子女」、「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外國人之外籍未成年子女」者。 【說明三】依本部警政署93年3月4日警署外字第0930042534號書函略以,關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部分,該署同意配合將外籍勞工註記為「外勞」,另外國留學生、僑生、研習、實習或代訓等統一註記為「就學」;惟因以往對「就學」並未明確定義,前述「研習、實習或代訓」在實務作業上,可能會被歸為「其他」類,且無從辨識。是以,戶政機關於受理準歸化或歸化案件時,如遇有申請人持憑居留事由為「其他」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時,得以函文或傳真方式先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調閱相關檔案後,再據以憑辦。 【說明四】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略以,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另依本部警政署93年5月27日警署外字第0930089771號書函略以,鑒於現行外僑居留檔之居留事由代碼僅有「依親、就學、應聘、傳教、投資、其他、外勞及永久居留」等類別,如於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再予細分註記為「外國人之外籍配偶」、「外國人之外籍未成年子女」等者,涉及檔案程式大幅變動,該署目前無法配合。是以,戶政機關於受理準歸化或歸化案件時,如遇有申請人持憑居留事由為「依親」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未註明被依親者之關係、姓名(如:依親─夫─○○○)或被依親者非為我國人者,宜先向轄區警察機關查明其依親對象後,始予受理準歸化或歸化國籍之申請。
100. 國籍歸化 2004/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09534號2004/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814號 有關○○○先生之菲律賓籍配偶○○○女士擬以「○○○」之姓名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次依內政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函略以,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為兼顧其子女姓氏安定姓,本案請依前開規定核處。【說明三】另○○○女士之英文姓名如有變更之事實者,得依其原屬國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101. 國籍歸化 2004/8/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8405號2004/7/28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330340066號 有關「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業經僑務委員會於本(93)年7月28日以僑證服字第09330340061號令修正發布,檢送僑務委員會函及附件影本各一份供參。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總說明】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規定,係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訂定。內政部於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與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同條第3項規定上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者。爰配合國籍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其修正要點為: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屬我國國籍證明文件。
102. 國籍歸化 2004/7/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8265號 戶政事務所代為受理申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一案,基於便民宗旨,自本(93)年8月1日起實施,請各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並廣為宣導。 【說明二】為落實推動「單一窗口」施政理念,提昇服務品質,自本(93)年8月1日起,凡民眾申辦「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案件,得由居住地戶政事務所代為受理申請書及其附繳證件,再函轉警察機關核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俾以免除民眾兩地奔波之苦。 【說明三】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作業程序表一份,另上揭申請書及委託書以e-mail傳送。
103. 國籍歸化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5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307號 有關外籍人士未檢附新護照之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三條等相關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或5年以上等相關規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上揭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其歷次入出國之紀錄證明等文件,始得申辦歸化事宜,先予敘明。 【說明三】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29日境信凱字第09320125570號函查復略以,該局核發外籍人士「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依據當事人入出境時所持之護照資料為憑,對當事人另持有新領護照等未曾在我國境上使用者無法查悉掌握,惟若相關單位函查時,即依規定辦理,另查有關護照曾否使用之認定,應可依護照內有無入出我國境查驗戳章為證。是以,戶政機關於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如渠所持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載有新換(補)發護照等相關資料,且其未檢附該新換(補)發護照之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者,得以函查方式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渠是否有持該新換(補)發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如當事人有攜帶該新換(補)發護照,且經查該新換(補)發護照內並無入出我國境之查驗戳章者,得影印該新換(補)發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並加註說明及加蓋受理人職名章後,再併案送部憑辦。
104. 國籍歸化 2004/7/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3244號2004/7/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539號2004/7/6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330360523號 函轉僑務委員會修正之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一份。 【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本(93)年4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其中有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明定排除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該會爰自即日起於上揭證明書加註「本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字樣。
105. 國籍歸化 2004/7/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4739號2004/7/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714號 有關越南籍人士檢附未載明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應如何向該國政府辦理補登資料,始得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說明二】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揭函略以,經查越南戶籍法第52及53條之規定,越籍人士倘欲申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申請人可持出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再檢具該會所發核准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該省司法廳辦理更改登記。
106. 國籍歸化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8300號2004/6/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406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出生日期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略以,該署為配合國內各機關對外國人欠缺出生年月日案件之處理方式,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有關外國人欠缺出生月日案件,自該署以93年4月9日警署外字第0930064478號函頒「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作業規定」後,統一改以7月1日登錄。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略以,查○○○女士(○○_○○○○_○○○○○○)所持憑入出我國之越南護照出生日期欄僅記載出生年(○○○○年),該局係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登載其出生月日為7月1日,俾利後續建檔作業。 【說明三】本案○○○女士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證等證明文件均記載其出生日期為○○○○年7月1日,依上揭查復內容,僅係核發機關為利於資料處理系統之作業或建檔作業而為,為利辨識人別,仍請渠檢附其原屬國政府出具之載有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等文件後,再予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事宜。
107. 國籍歸化 2004/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0459號2004/6/4內政部台內尸字第0930006934號 有關日本籍○○○之父○○○先生持憑我駐日館處出具無法喪失日本國籍之證明書,可否受理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略以,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先予敘明。 【說明三】本案既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出具日濱(93)證字第437號證明書略以,經洽日本法務省橫濱法務局相關人員獲告,鑒於日本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無邦交且互不承認,爰不受理日本國民以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而申請喪失日本國籍案,故和○○○無法提出喪籍證明書屬實。依上揭規定,該證明書自得認定屬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108. 國籍歸化 2004/6/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2951號2004/6/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951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釋越南籍配偶○○○女士提憑其夫○○○先生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擬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疑義案。 【說明二】按上揭函說明:「2、本案○○○女士僅持憑其我國籍配偶○○○先生之丙級「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因無工作或收入等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渠等於國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爰請轉知另補提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明後,再行核處。3、另依本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申請人所檢附國內警察機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其核發日期須於申請日前三個月內,本案○○○女士檢附國內警察機關出具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核發日期,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109. 國籍歸化 2004/6/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9181號2004/6/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8275號 檢送內政部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 檢送內政部訂定「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7月1日起施行。
110. 國籍歸化 2004/6/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4721號2004/5/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741號 貴所陳報越南國人○○○女士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本案○○○女士之生父○○○先生在越南出具之接受書記載:「因為家庭環境,我沒有條件接近女兒,故此我想女兒跟她的母親在一起,‧‧‧」,上揭內容既均未敘明○先生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放棄越南國籍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該接受書自不得作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基於上揭函釋,本案請通知當事人補正後,再陳報本府核處。 【說明三】檢還○○○女士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份。
111. 國籍歸化 2004/6/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3686號2004/5/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521號2004/5/1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字第919號 臺北縣政府請釋:有關○○○先生之越南籍配偶○○○女士檢附未載明其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擬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 【說明二】依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揭函略以,經洽○女士戶籍所在地前江省司法廳告以,早期於越南鄉村偏遠地區,因醫院設備落後且距離遙遠,有些產婦選擇於自宅分娩,俟嬰兒出生長大後始予登報戶口,屆時父母既無嬰兒出生詳實資料,又不記得嬰兒正確出生日期,故報生紙皆以年份記載,而無法載明其出生年月日,惟倘民眾有更改出生日期需要,該廳接受民眾補登資料,倘吳女士欲更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需本人向戶籍地所屬坊、社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後檢具身分證及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至該省司法廳辦理。本案請轉知○○○女士依上揭查復內容辦理後,再予受理準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
112. 國籍歸化 2004/6/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2247號2004/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604號 關於柬埔寨○○○女士與國人○○○先生結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說明二】按上揭函說明二: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查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中文譯本,記載○女士於2003年1月2日申請放棄「高棉」國籍,依外交部禮賓司編印之世界各國簡介暨政府首長名冊一書中刊載,「高棉」於1993年變更國號為柬埔寨王國,爰請轉知申請人補正上揭喪失柬國國籍中文譯本相關資料及更正其配偶○○○先生之戶籍資料結婚記事為「與柬埔寨國人○○○結婚」後,再行送部憑辦。
113. 國籍歸化 2004/5/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5338號2004/5/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866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菲律賓籍○○○女士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因我國籍配偶死亡,得否續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參酌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一三一五號函規定,外籍配偶如於其我國籍配偶死亡前,業已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準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並經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者,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與信賴保護原則,仍得續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 【說明三】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核與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上揭規定相符,檢附黃女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一覽表及繳款收據各乙份,請轉知申請人具領。
114. 國籍歸化 2004/5/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1302號2004/5/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883號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所繳附之存款證明存放期間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二。(已停止適用) 【說明二】依內政部93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6號函說明三規定略以,以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由國內金融機構所開立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即逾新臺幣380160元整)之儲蓄存款證明辦理。依上揭規定,外籍配偶於國內金融機構所存放之儲蓄存款,尚無須存放一定期間之限制。
115. 國籍歸化 2004/5/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16217號2004/4/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5670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黎○○女士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事項。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等條件者,得申請歸化。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等情形。次依同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第1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依上揭規定,該「收入」未僅限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收入,先以敘明。 【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女士提憑其夫○○○先生92年度計新臺幣25萬元薪資所得、新臺幣308000元及360000元兩筆房屋租賃所得等各項收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明,所載累計金額已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自得依上揭規定辦理。
116. 國籍歸化 2004/4/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01176號2004/4/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791號 有關越南籍未成年人○○○之生母及養父現為我國國民,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乙案。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未成年之外國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亦得申請歸化。」依上揭規定,未成年之外國人如有其父現為中華民國國民、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其養父及養母二人現均為中華民國國民等之一情形者,即得依相關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先予敘明。 【說明三】本案越南籍未成年人○○○既係為我國國民李○○先生單方收養,自無法適用上揭「其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之情形申請歸化;惟其母○○○女士與李○○先生結婚後,已取得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君仍得以「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之情形申請歸化。
117. 國籍歸化 2004/3/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9860號2004/3/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196號 檢送新式「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一份(樣張如附件),請轉知同仁知照,俾為受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參考。 檢送新式「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一份(樣張如附件),請轉知同仁知照,俾為受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參考。
118. 國籍歸化 2004/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4953號2004/2/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958號 臺南縣政府請釋:有關張○○先生之菲律賓籍配偶桑○○女士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得否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份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係我國國民之配偶者,其財力證明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另依內政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本案桑○○女士既具有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自得依上揭規定辦理。
119. 國籍歸化 2004/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10486號200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1108號 有關外國人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持憑居留事由為「就學」之外僑居留證,嗣後與我國人結婚且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改為「依親」,其合法居留期間之核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本案依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09887號函說明三規定意旨,其合法居留期間應自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為「依親」之日起核算。
120. 國籍歸化 2003/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18100號2003/11/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979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居留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是以,外國人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於申請歸化日往前推算,須具備於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說明三】本案○○○女士在國內之合法居留起訖日期為2000/10/04至2003/12/31,因其自申請日〈92年10月23日〉起往前推算在國內第一年合法居留期間〈2000/10/24至2001/10/23〉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曾於2000/11/02出境至2001/05/14入境),自應俟其符合上揭規定後,再受理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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