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 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上開例外允許補助之規定,在實務上屢遭補助法令機關浮濫使用,爰經法務部分別以114年2月19日法廉字第11405000600號函及114年10月14日法廉字第11405003790號函作成解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後段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 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上開例外允許補助之規定,在實務上屢遭補助法令機關浮濫使用,爰經法務部分別以114年2月19日法廉字第11405000600號函及114年10月14日法廉字第11405003790號函作成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