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專區服務 > 臺中市國籍專區 > 國籍法規函釋 > 解釋函令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之處理原則。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九十年二月三日生效)在案,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得以順利執行,爰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擬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原則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二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一五一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一)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三】、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四】、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五】、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1-02-1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