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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申辦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申辦歸化我國國籍疑義一案。 【一】、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者,得否比照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節,依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即取得外僑居留證後),具備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得申請歸化。故具備國籍法第四條規定之外國人,得無庸依國籍法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 【二】、至符合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於申請歸化前,是否須先行喪失原有國籍一節,依國籍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除其能提出依國籍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者外,均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始得申請歸化。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外國人為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之需要,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無需檢附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即得申請。 【三】、另為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需要,其向本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是否須具備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者,始得申請該證明一節,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須具備於國內每合計有一日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條件。另該局告知,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時,並無庸其備上揭條件始得申請。 【四】、有關越南(韓國)駐華機構所核發之喪失越南(韓國)國籍證明文件,是否須經我國駐越南(韓國)機構認(驗)證一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者,須附中文譯本。前項文件係在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故該文件如已經外交部驗證,得無庸再經我國駐越南(韓國)機構認(驗)證。 【五】、另依國籍法規定之繼續三年以上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事宜一節,係指於申請歸化時,其自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業於國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1-05-2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