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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申請歸化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上揭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在國內取得國籍者,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連續居留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是以。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本部核准歸化者,嗣後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當時,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產子女或該婚姻關係未存續三年以上,或未符合上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仍無法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 【說明三】:原○○國人○○○女士為我國民之配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部核准歸化時,雖已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惟其申請定居當時,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生產子女且該婚姻關係未存續三年以上,致無法符合申請定居之規定。依其陳情函所述,貴轄○○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於轉發本部核准其歸化文件之函文中敘明請其「一年後至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定居。」致與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不符,衍生困擾。為求妥適起見,爾後,是類函件如為使民眾瞭解歸化後如何申請定居事宜,於加註說明事項時,宜參酌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俾免爭議。 【說明四】:按外國人喪失原有國籍並經本部依符合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已核准其歸化我國國籍者,其得補提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財力證明、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及已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之外僑居留證明文件,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給定居證事宜。 【說明五】:另於受理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時,如其已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亦符合國籍法第三條歸化之規定者,應主動告知上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請其審慎選擇依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歸化,俾免嗣後申請定居時,滋生疑義。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2-09-0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