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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於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應注意事項如說明。

【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業經內政部93年4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爰配合修正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請自行印製備用或可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www.ris.gov.tw)之「戶政法規查詢」─「國籍類」查詢或下載,俾供民眾索取使用。 【說明三】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申請人如係檢附未記載居留事由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化國籍者,各戶政機關(單位)得先向所轄警察機關以函查方式查明其居留期間之居留事由。 【說明四】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二)最近一年內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依上揭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由國內金融機構所開立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93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新台幣15840元整)24倍(即逾新臺幣380160元整)之儲蓄存款證明辦理。 【說明五】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13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檢附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依上揭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敘明查無渠申請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函件辦理;惟如該外國政府不予核發上揭文件者,應請申請人檢附渠於該國居(停)留證明或我國護照等相關文件,由內政部轉請外交部向該外國政府查明渠是否確未(無)申請取得該國國籍之紀錄。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4-04-12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