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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函令
【說明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依國籍法規定須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究其意旨,係要求渠等於國內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是以,申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我國人之配偶身分,如係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檢附「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者,該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父母應以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限。【說明三】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稱「父母」之身分界定範圍,參照法務部94年7月5日上開函意見略以,按民法對「父母」乙詞均解釋為「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民法第984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等﹞,如指「本人之公婆或岳父母」,則係以「他方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方式呈現,另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以「父母」之文字規定之,且未明定為「夫妻之父母」,是以,上開「父母」身分範圍之界定應係以其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為限。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財力證明認定乙案。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5-07-29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