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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時,可否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檢定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86年1月24日法86律決字第02268號函及本部86年2月18日台〈86〉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釋,外籍配偶於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國人配偶死亡,基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得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爰其提憑配偶、配偶父母之收入、財產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生活保障證明,當無疑義,先予敘明。【說明三】惟如其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無法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國籍,渠等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以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歸化時,經參酌民法第971條之立法理由,國人配偶死亡,姻親關係並未隨之消滅,及同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四、家長家屬間相互間。」,故外籍配偶於國人配偶死亡後,如未再婚,且與國人配偶之父母同居一戶,依前揭規定,渠等姻親關係未消滅,且互負扶養義務,故同意其得提憑國人配偶父母之財產、收入或專業技能等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其生活保障證明。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8-09-2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