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
二、 其「先行共同生活」,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 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 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三、受僱者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亦得認屬旨揭「先行共同 生活」之證明文件:
(一)合法收出養媒合服務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如試養契約書)。
(二)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其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