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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泰國籍○○○女士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嗣與配偶離婚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生活保障證明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國籍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具備「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有該要件之認定,因其為國人之配偶與非國人之配偶,分別適用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另查外國人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亦有相同規定。【說明三】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規定,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申請歸化時,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究其意旨,係因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已依其身分審認其生活保障證明。因此,其申請歸化國籍之身分與原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相同者,得免附生活保障證明,以減少其提憑之次數,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惟如其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為國人之配偶,但申請歸化國籍時已非國人之配偶者,因所須提憑生活保障證明有所差異,自宜重新審究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是否符合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說明四】本案○○○女士92年○月○日係以國人○○○先生之配偶身分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查案附戶籍資料○女士已於95年○月○日與○先生離婚,今○女士申請自願歸化,其身分已與原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身分條件不同,爰請重新審視其原提憑之生活保障證明有無符合上開細則第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行送部憑辨。【說明五】檢還○○○女士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書規費郵政匯票1仟元整及其附件全份。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8-05-2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