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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緬甸籍○○○女士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逾期居留未滿30日,得否視為合法連續居留未中斷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3條至第5條所稱之居留事實繼續5年以上、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或居留繼續10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5年、3年或10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且不中斷。」,除其居留期間應連續且不中斷外,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之意旨,其尚應以「合法居留」為要,先予敘明。【說明三】另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另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7日移署移外字第09720251900號書函略以:「有關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於重新申請居留後,本署認定其居留事實連續未中斷。至其居留日期證明書,仍以含法居留事實分段記載,並於兩段合法居留起迄日中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以資識別……」,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認定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係為利渠等申請永久居留之權宜措施,並末認定該逾期居留期間為合法居留。【說明四】本案○○○女士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既以分段記載其合法居留期間,且經加註「逾期居留未滿30日,視為連續居留未中斷」等文字,惟此係適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核算其永久居留期間之權宜措施,與上揭國籍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範「合法居留事實連續且不中斷」有所差別,故○○○女士既有逾期居留之事實,其在臺居留即非屬合法連續之狀態,依上揭國籍法規定,其居留期間尚難認定為合法連續居留且未中斷。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5-14
  • 發布日期: 2008-11-2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