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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認定

※取得原住民身分

  1. 自然取得: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2. 姓名取得: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子女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子女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3. 收養取得: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或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4. 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5. 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回復原住民身分

因結婚、收養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

※喪失原住民身分

  1. 姓名變更喪失: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喪失: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而取得原住民身分,日後如父母再結婚,權利義務改由未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負擔或子女成年,該子女其原住民身分喪失。
  3. 終止收養喪失: 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得取得原住民身分,日後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4. 自行申請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1、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2、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3、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變更原住民身分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更正原住民身分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可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

相關網站連結: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台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原住民事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2-08
  • 發布日期: 2016-03-3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1772